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從來都沒有犯過法,安份守己,請不要判我徒刑,儘量減輕,我當時沒有醉等語。惟查:被告先後二次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並分別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六號及九十年交簡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及五十日確定,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依偵查卷第十一頁所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以觀,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事,再參以被告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八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證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