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威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威德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0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尚在緩起訴期間。不料吳威德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1年7月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因吳威德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涉嫌肇事逃逸案件,經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通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說明(所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嫌,另由警方追查中),竟仍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旋為承辦員警發現其全身酒味濃重,乃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對吳威德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威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吳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貨運之裝運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對用路人車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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