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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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3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被訴詐欺案件,因判決書未合法送達,致聲請人迄未接獲判決書而遲誤上訴期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上訴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均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規定參照。而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業據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49之13號6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8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卷第17-20、24、25頁),足證上開判決書正本已寄存送達聲請人上開住所地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有效。再揆諸前揭文書送達之規定,該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收取文書,對於依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而聲請人於上開判決正本經送達聲請人後,不僅遲至98年8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且該聲請狀中亦未依法釋明聲請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及其消滅時期之相關事證,而僅空言該判決書未合法送達云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回復原狀,顯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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