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甲○○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前有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知改過向上,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貪圖私慾,即與被告丙○○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7,800元,並已返還被害人丁○○,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佐,並參酌渠等因缺錢吃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
3人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見警卷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承上情,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多,業已發還被害人丁○○,被告丙○○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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