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4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貳枝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貳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六行增補:「左手瘀傷」之傷害結果;應適用之法條則增補如下:(一)、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其法定刑依序均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銀元二百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修正後前開各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予以計算,上開各罪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均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均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均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均較原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高。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即放寬併合處罰之數罪得易科罰金之條件),惟對本案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並無較不利之情形。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且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亦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從刑之沒收部分,因從屬於主刑,故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科(惟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又其犯罪後知所悔悟,表示認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玩具手槍二枝,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罪所用、預備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三十五頁),且非違禁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件:(95年度速偵字第431號)附錄法條:刑法第309條、第277條、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