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5號上訴人 洪嘉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1、3005、3008、4458、5776、9422、9800、9846、12536、13388、13765、15727、17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嘉隆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及其附表一編號1-10、13-60所記載,於民國105年12月7至22日間,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8罪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具體個案情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前案之量刑或應執行刑之酌定輕重,指摘本案量定不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僅就上訴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明顯偏低,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因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第一審定應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案第一審認定其共犯61罪,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改判其僅犯58罪,反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原審量刑及應執行刑之酌定顯然過重等語。經核係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蔡新毅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