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智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原告 楊秀月 被告 陳俐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或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自民國108年3月間起至108年5月16日止,於其臉書社團名稱「 安納 哭哭代購_anna.tt」網頁內,擅自重製後張貼 庫奇 小舖(負責人:楊秀月)攝影及美術著作「makeupforyou玫瑰金眼部化妝刷(5入)」商品圖片至上開臉書網頁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庫奇小舖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五、被告經營臉書社團「安納哭哭代購_anna.tt」,明知附件所示「makeupforyou玫瑰金眼部化妝刷(5入)」照片,為 葉世豐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葉世豐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前某日,上網下載而重製前揭攝影著作後,於109年3月31日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安納哭哭代購_anna.tt」臉書社團,用以行銷makeupforyou玫瑰金眼部化妝刷,而侵害葉世豐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世豐證述明確,堪認屬實。然依證人葉世豐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攝影著作為其本人拍攝,拍攝目的為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其係使用Canon單眼相機拍攝,現場有專業的攝影棚燈,本案攝影著作之構圖為有如水彩畫一般,圖片中的光影的變化如同用水彩筆一筆一畫,去做微調等語,足認證人葉世豐為本案攝影著作之創作者,為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至明,此外,並無證據足認原告為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從而,葉世豐始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直接損害,自無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