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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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苗啟軒選任辯護人黃奕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苗啟軒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99、2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15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4月6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迄今未逾6個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94年2月2日與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之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99、2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15日復故意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4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惟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故意再犯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業如前述,而合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是否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事實狀況決定之。
㈡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巴斯」、「校長」、「群昇」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於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69巷4弄民生公園將被害人 陳換廷 遭詐騙而放置在該處之現金取走,再交付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安國民小學正門口電箱旁草叢內,欲將被害人 馬元良 遭詐騙而放置在該處之現金取走時,當場為警逮捕,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組織犯罪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後案係於111年6月11日某時許,受刑人依友人「 陳致豪 」之指示,先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申辦網路銀行,並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綁定他組約定轉帳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天」之人將其載至某處旅館控管,並向受刑人收取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有被害人 張喬涵 受騙匯款至該銀行帳戶內,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受刑人前案、後案所犯雖是相類之詐欺取財、洗錢案件,惟時間相距不遠,又其主觀上均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並非明知違法仍故意涉險,難認為其於上開行為時主觀惡性重大。其次,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模式,不論是前案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或後案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作為取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可見受刑人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尚難認重大;又受刑人於前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換廷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失,已儘量降低所造成之損害,而於後案受刑人亦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對於所作所為,顯有悔意,是難認其有修法意旨所指惡性較重、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復考量若因受刑人後案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執行原判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亦有輕重失衡之感。最後,本院審酌受刑人年紀尚輕、現正就學中,認為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開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實不宜驟然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尚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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