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現因涉販賣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恐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情,欠缺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不適宜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方式處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因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伊係於112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在
基隆住處以將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卷第40頁),而其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592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卷第59、7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8日因無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繫於本院審理中,預期未來可能須入監服刑,認不適宜自費戒癮治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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