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原告 白建琪 被告 謝新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新田被訴詐欺案件,關於原告白建琪被害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依法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具狀所列之共同被告 楊凱翔 、 余星旺 、 李柏俊 、 陳思漢 ,其中被告楊凱翔、李柏俊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而另裁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余星旺、陳思漢則均由本院通緝中,應俟其等到案審理終結後,再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