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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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至龍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至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
720、4308、47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1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另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
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聲請人完全未提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緩刑撤銷實質要件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僅提出後案判決書供本院查考。雖前、後案之犯罪性質及行為態樣相近,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亦相同,然本院審酌後案之行為時間,係發生於前案檢察官起訴之前(前案檢察官起訴之時間為110年9月13日),有前案起訴書存卷可憑,受刑人於為後案行為時,無從確悉自身行為違法,且與前案實係同段時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角色所為之犯罪,後案僅係因被害人有異、偵辦進度不同而後始遭起訴、判決,難認有何再犯之關連性。再受刑人除前、後案外,未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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