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郁庭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郁庭於民國112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雖設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然債務人於同年10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因家庭因素,目前於嘉義市居住及工作,而未居住在戶籍地址,乃聲請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情,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應可認聲請人實際住居於「嘉義市○區○○路000號701室」,並以該址為日常生活之重心,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則僅為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登記之戶籍地,自難認該戶籍地即為聲請人之住所地,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