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 鄭至雄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被告 鄭全盛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050元,及其中新臺幣295,250元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每期新臺幣1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59,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左棟房屋(下稱216-3號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216-21號房屋)為兩造母親鄭 黃金尚 所遺,應由其子女即兩造、訴外人 鄭妃惠鄭妃淑 4人公同共有,原告應繼分4分之1。854地號土地上另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216-26號房屋)、218號房屋(下稱218號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上開不動產原均由被告代為出租及收取租金,再依比例分配,惟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起即未再分配租金。而上開不動產自110年10月起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承租人、租金收益,出租855地號土地空地、216-3號房屋、216-26號房屋、218號房屋之租金本應由兩造平均取得,出租854地號土地空地、216-21號房屋之租金,原告則應依應繼分比例取得4分之1,被告保有超過其權利範圍部分之租金,係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50元,及其中295,250元自民事訴訟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855地號土地、216-3號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216-21號房屋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不爭執。然854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出資3分之1所購買,被告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並將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 鄭黃金尚 名下,此部分租金當由被告收取,其他手足僅能就鄭黃金尚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2分配租金。216-26號、218號房屋亦由被告獨資興建,被告僅將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855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854地號土地及其上216-21號房屋,原登記為鄭黃金尚所有,於111年10月13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告自105年12月10日起將855地號土地空地部分出租予訴外人 林清池 ,每月租金17,600元,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㈣被告將216-3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陳文明 ,租期自110年3月15日起,每月租金28,000元。
㈤被告將216-21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黃翠芬 ,租期自110年3月2
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每月租金28,000元。㈥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將854地號土地空地部分出租予訴外人
葉力瑋 ,每月租金13,000元,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㈦被告自108年6月1日起將216-26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林家豐 (八方倉庫),每月租金28,000元,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㈧被告自105年7月8日起將218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蔣永祥 ,每月租金24,000元,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㈨鄭黃金尚於109年8月10日死亡,由兩造及鄭妃惠、鄭妃淑繼承,潛在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民法第179條、第818條所明定。民法第818條規定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855地號土地及其上216-3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216-21號房屋係兩造被繼承人鄭黃金尚所遺,兩造應繼分均為4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116、133-134頁),此部分已堪認定。就854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雖辯稱該地係由其出資3分之1所購買,因其不具自耕農身分,方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鄭黃金尚名下,鄭黃金尚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分等語,並提出繼承協議書1紙為證。然依被告提出之繼承協議書觀之(見本院卷第155頁),其上全未記載854地號土地、216-21號房屋如何分配,216-21號房屋既係鄭黃金尚所遺,被告又不爭執8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係屬鄭黃金尚所有,卻未見854地號土地、216-21號房屋列載於此繼承協議書上,可知該協議書並非就鄭黃金尚全體遺產所為,當無從以該協議書未包含854地號土地,即推認該地應有部分3分之1係被告借名登記在鄭黃金尚名下。況被告亦自陳:伊有就854地號土地出資3分之1,是登記在鄭黃金尚名下,伊跟鄭黃金尚間沒有什麼約定,就登記給鄭黃金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顯見被告與鄭黃金尚間並未達成就8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既被告與鄭黃金尚間不具有此意思表示合致,縱被告有部分出資,亦難認其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854地號土地原登記為鄭黃金尚所有,鄭黃金尚於109年8月10日死亡,由兩造、鄭妃惠及鄭妃淑繼承,潛在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與鄭黃金尚就8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認原告就該地應繼分為4分之1。
㈢就216-26、218號房屋部分,被告雖辯稱前開房屋係由其獨資興建,被告僅將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
惟被告陳稱:216-26、218號房屋兩造名下是一人一半,實際上也是一人一半,但幾乎全部都是伊出資興建,原告只有出2套衛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自承216-26、218號房屋名義上、實質上均屬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原告有提供上開房屋之衛浴設備,已難認上開房屋係由被告獨資興建,並單獨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又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兩造有就216-26、218號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堪認216-
26、218號房屋確屬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㈣承上而論,855地號土地及216-3、216-26、218號房屋均為兩
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854地號土地及216-21號房屋則由兩造所繼承,原告潛在應有部分4分之1。而被告有出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租期間每月租金如附表所示,及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示租約之租期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如附表編號1、3、5、6部分所示之租約均係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租約,依被告所提出租賃契約,被告與陳文明間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77-82頁),然被告自陳該租約到期後,其仍繼續出租予陳文明,且尚未重新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70頁),顯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如附表所示租約於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間,應均屬存續狀態。而被告110年10月起即未分配所收取租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逾越其就855地號土地及216-3、216-26、218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就854地號土地及216-21號房屋潛在應有部分4分之1範圍,所收取之租金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不當得利59,050元【計算式:(17,600元+28,000元+28,000元+24,000元)÷2+(13,000元+28,000元)÷4=59,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就被告雖陳稱其與陳文明間租約之租金將調漲為每月33,000元等語,惟原告僅請求以月租28,000元計算,對被告並無不利,本於處分權主義,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050元,及其中295,250元(即111年3月7日起訴前已到期之110年10月至111年2月,共5期之不當得利)自民事訴訟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見審訴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
編號出租標的承租人租金(新臺幣)1855地號土地空地林清池17,600元2216-3號房屋陳文明28,000元3854地號土地空地葉力瑋13,000元4216-21號房屋黃翠芬28,000元5216-26號房屋林家豐28,000元6218號房屋蔣永祥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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