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94年7月25日7時35分○○○鎮○○路○○○○○號前查獲甲○○君駕駛NNN-060號重型機車有「駕照逾期(94.3.2)」並代保管逾期之駕照乙枚,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檢舉發而裁罰。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94年7月25日7時35分因騎機車被追撞受傷被送上救護車送醫,救護人員從其皮包內拿到一張過期駕照,並非其自己拿給警方,送醫後才發現係救護人員拿錯,本件並非其過失,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規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末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查本件異議人確實於94年7月25日7時35分車禍受傷經救護車送至童綜合急診,有童綜合醫院證明書一份,本件既非由異議人親自拿逾期駕照給警員,則異議人即無過失可言,自不可歸責,且異議人持有未逾期之合法駕照,亦經本院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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