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緝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莊玉惠通譯張志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參公克,另貳包含袋重計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拾伍支、藥鏟伍支、止血帶壹條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其中肆包含袋重計壹點玖公克,另壹包含袋重計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參公克,另貳包含袋重計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其中肆包含袋重計壹點玖公克,另壹包含袋重計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拾伍支、藥鏟伍支、止血帶壹條、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止,連續在臺中市○○路某加油站廁所、朋友家中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⑴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零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富而樂超商」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六三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十三支、藥鏟五支、止血帶一條。⑵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街○○○號五樓之七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⑶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計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計一.九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莊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