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補充為「即與不詳成年人士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自稱「 阿勇 」等人使用,作為匯款專戶,幫助「阿勇」等人詐取被害人甲○○、丙○○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阿勇」等人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即「阿勇」等人先後向被害人甲○○、丙○○詐騙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連續犯,所為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惟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僅有一次出賣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是其僅有一次之幫助行為,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二罪併定)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