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29號原告 洪定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告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達文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自訴外人 劉俊宏 處所買受,而劉俊宏則係自訴外人 胡麗芳 處所買受,足證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人為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因原告現居住於宜蘭,為便於管理,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先後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外甥 顏守謙 、 顏守銓 等人,委請上開二人代為管理系爭房屋,顏守謙並以其名義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惟顏守謙雖擔任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並設立戶籍於系爭房屋地址,然此等登記資料僅為行政上管理措施,尚難執此作為未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明,詎被告未察逕將顏守謙誤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為98年司執字第11644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留存之資料係登記為顏守謙所有,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457-2、457-3地號係顏守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款規定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又顏守謙之戶籍係以單獨生活戶之方式登記於系爭房屋門牌內,足見系爭房屋確係顏守謙所有。況依原告所檢附之兩次買賣之契約書面資料,其中第一次買賣契約即為96年8月21日之「借屋裝修同意書」,賣方為胡麗芳、買方為劉俊宏,賣方胡麗芳並於民國96年10月9日簽立收據乙紙;第二次買賣契約即為97年7月1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為劉俊宏、買方為原告,詎系爭房屋第二次買賣契約之買方即本件原告於96年7月24日即已開立支票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第一次買賣契約之賣方胡麗芳,顯不符合一般交易常理,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向第三人劉俊宏買受而來云云,並不可採。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惟原告迄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98年司執字第11644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先後分別為原告之外甥即訴外人
顏守謙、顏守銓。(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727號卷宗,下稱北簡卷,第12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㈡被告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31
日將其對顏守謙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8年12月23日以北院91執申字第57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64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㈢顏守謙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457-2地號及457-3地號土地,於97年8月18日簽訂國有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11,005元。(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㈣系爭房屋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記載,
係登記歸屬於顏守謙名下。(本院卷第4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告誤認債務人顏守謙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而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否包含事實上處分權在內?㈡若是,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具事實上處分權?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排除系爭房屋之執行力,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並未包含事實上處分權在內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72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又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131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如建築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受讓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
云。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及借屋裝修同意書(北簡卷第6頁至第11頁)僅可得知,系爭房屋原為胡麗芳使用,嗣將權利移轉予劉俊宏,劉俊宏復再將權利移轉予原告,歷經兩次買賣契約等情,惟前揭兩次買賣契約之標的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此由第一次買賣之「收據」、「借屋裝修同意書」(北簡卷第10、11頁),以及第二次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不動產買賣標的: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臨2-1號未辦理產權登記之房屋乙棟。」(北簡卷第6頁),即可知系爭房屋確實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僅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方能原始取得該屋之所有權。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轉讓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則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甚明;再者,縱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綜上,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未包含事實上處分權在內,縱認原告已就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得謂原告有得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64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既未包含事實上處分權在內,則究係原告或顏守謙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64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余明賢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