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1A0129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3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7.9公里處,因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下稱舉發單位)當場攔停掣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1A012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9年6月18日。復因異議人於99年7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後應到案期限至99年9月8日,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1A0129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並贅載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單上之到案日期截止日未在國內,已提出護照為證,但原處分機關執意按原金額處置,令人不解;異議人於當日自匝道進入高速公路時,已聞有異聲,但未確定異聲由何處發出,因已進入高速公路外線車道,過約3-5分鐘後,異聲再起,異議人為免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傷,遂駛向路肩,車速非快,當無超速超越之理,且車速亦持續下降,因為要停車;惟異議人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駛入路肩尚未停駛,警車已在後閃燈鳴笛,異議人因誤判路肩不能停遂再次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循隙進入車道,嗣警車駛近系爭自用小客車旁,示意異議人應至路肩盤查,此即為全部違規過程;事後發現系爭自用小客車確有狀況,且證實壓縮機被鎖死,進廠維修花費2萬8千元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已有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時,應處罰鍰5千2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四、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而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路肩為一急難救助車道,僅供緊急目的使用,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以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於發生意外事故時,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工作,絕非可依駕駛人片面判斷擅自使用,若不符前揭法定要件,均不得行駛路肩。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並非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
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且依卷內事證,其駕車行駛路肩時,亦無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致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等天候不佳狀況,不符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例外得使用路肩之情形,合先敘明。而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肩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舉發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6頁)。是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異議人自97年7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述意見,至99年10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止,均未能提出任何足認其所述「違規當時系爭自用小客車有異聲,且有狀況」為真,或有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指之因機件故障已達無法繼續行駛而得以例外使用路肩之證明,自難以異議人所述即認屬實。況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單位查復,經原執勤員警答稱伊於案發時地確實目睹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始當場將系爭自用小客車攔停稽查,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後,依法掣單舉發。且是時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肩,超越車道上之車輛,顯無故障之情事。此亦有原舉發單位99年8月16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2033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7609000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㈢異議人又稱其於原舉發單上之應到案日期之截止日不在國內
,並提出護照內頁影本證明其於99年6月14日出國,99年6月19日始返國(見本院卷第13頁),然縱若屬實,異議人仍非不得於99年6月3日收受舉發單至99年6月13日之出國前一日之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接受裁決,惟異議人卻遲至99年7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異議人自有可歸責之處,況原處分機關亦延後應到案日期為99年9月8日,已詳如前述。
㈣從而,異議人前開置辯,不符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所定例外得使用路肩之情形,與設置路肩之緊急目的洵有未合,殊無解免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其辯詞委無足取。況汽車駕駛人使用道路應遵守相關交通管理法規,若有違規行為自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裁罰,否則無以維持交通之秩序及相關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綜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前揭裁罰,核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堪以認定。且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在99年10月18日為原處分且已逾延後之應到案期限(99年
9月8日)30日以上60日以內,均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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