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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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11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40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甫於民國97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6年
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6年7月16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外,並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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