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
同)92年3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曾因連續施用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本院90年度易緝字第67號)、連續施用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9月(本院91年訴字第996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1月(本院91年度易字第1216號、贓物罪有期徒刑2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六簡字第300號判決),後三項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9月,與第一項判決接續執行,94年4月7日假釋出獄,94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6年2月27日、2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96年2月28日為警緝獲,96年5月1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8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8月減為4月,定應執行刑9月,96年9月14日確定(經檢察官傳喚執行未到,於96年12月21日發佈通緝,於97年1月28日始被緝獲,同月29日並送監執行)。
㈡甲○○明知自己毒品前案已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反省,
竟基於各別施用之犯意,①於97年1月28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復興巷16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另於97年1月25日或
26日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8日上午6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㈢嗣於97年1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文
明巷22號前,經警執行通緝逮捕時,在甲○○身上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7年毒偵
字第464號卷P.50)。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上述尿液檢驗報告均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扣案白粉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
300829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該2包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26公克)。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被告自述94年間出獄後誤交損
友又再度施用毒品,被告已婚,有4名小孩,現在都由被告之妻獨力扶養中,被告既有家庭責任,明知自己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判決未執行,卻又不知收斂繼續沾染毒品,顯然未曾警惕,惡性重大,實應譴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並定應執行刑。
㈣97年1月28日搜索所扣押之白粉2包(淨重0.26公克),經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為海洛因違禁品。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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