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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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15號原告榮發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監理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府訴字第09585038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5年3月9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0244700號函記載「但不含異動登記業務」部份及95年7月18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2498800號函部分: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
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僅請求准予辦理車輛定期檢驗及換發行車執照,被告95年3月9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0244700號函同意原告辦理(原告已撤回該部分起訴),該函中另記載「但不含異動登記業務」,因原告並未請求准予辦理車輛異動登記部份,故並非駁回原告請求准予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而僅係說明性質,並未發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至95年7月18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2498800號函係被告拒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通知函,並非被告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上揭二部分訴願,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但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如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合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本件原告提起上揭行政訴訟部分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而不能獨立存在由本院審理,依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應由地方法院受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本院無審判權,其餘部分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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