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35號原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5604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除西元外,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新台幣(下同)119,276,
087元,被告初查以其中未收回應收帳款轉列其他損失29,639,787元(下稱系爭呆帳損失),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為89,636,3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9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408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茲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持91年所發之系爭帳款催收信函列報為90年度之呆帳損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催收信函已經債務人簽收,且該筆帳款確未能收取,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應得認列系爭呆損失。
⑴「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所明定。又「前項呆帳損失,……;其屬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查核準則第94條第
6款所規定,合先敘明。⑵依上述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應收帳款債
權只要符合「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之法定構成要件,即得認列為呆帳損失,上述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之規定內容應僅屬稅捐法規範對有關呆帳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所為證據方法之限制,其本身應不具構成要件之效力,不得據為判斷呆帳是否實現之唯一標準,大院94年5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本案系爭呆帳損失係原告合併前之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於85年及86年問出售設備予香港商WellGlobalTechnologiesLimited(華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寶科技公司),因該筆貨款已逾期2年未收取,而債務人華寶科技公司位於香港,原告乃於91年5月15日寄發催帳信函並經債務人簽收;又雖實務上郵局無法製作存證信函送達國外收信人之送達證明,原告仍於91年5月29日經由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並取得航空掛號收執據。原告於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上述逾期2年之貨款確已經催收而未能收取,已符合上揭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原告乃於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其他損失項下申報系爭呆帳損失,並無違誤。
2.依財政部訴願決定理由,應准原告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系爭呆帳損失。
⑴訴願決定理由4及5以下列3點理由否准原告於90年度列報系爭呆帳損失:
①原告提供之催收證明文件係91年度取得,系爭呆帳損
失於90年度尚未確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
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59年度判字第551號判例意旨,本案系爭呆帳損失自不得預先於90年度列報。
②原告未取得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之郵政機關已
送達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實難證明原告90年度已實際發生系爭呆帳損失。
③原告所舉大院94年5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
之情事與本件原告預先列報呆帳損失不同,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⑵大院94年5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已明示「查
核準則之規定內容應僅屬稅捐法規範對有關呆帳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所為證據方法之限制,其本身應不具構成要件之效力,不得據為判斷呆帳是否實現之唯一標準」,並據以認定「即只要從債權清償期起算屆滿2年,而債務人沒有還款,且曾經債權人為催收行為,無論催收時點在債權清償期屆滿2年以後或在2年期間之內,均符合呆帳認列之構成要件,而發生認列呆帳之法律效果」。換言之,針對查核準則第94條及所得稅法第49條之適用方式做出了明確客觀的判斷標準,絕非僅就個案為事實之認定或法今之涵攝;被告無視於此,卻謂兩案情事不同無法援引適用,顯屬被告推託之詞。因此,原告於91年度已取具上開向債務人催收之送達證明,應已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得視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因此,即便被告系爭呆帳損失不能預先列報於90年度,被告應於本件處分告知原告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系爭呆帳損失,以息訟止爭,始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之原則。訴願決定未予敘明此節,亦有違法,請大院明鑒。
3.綜上所述,被告僅因原告取得之催收證明不符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之證明種類,而否准原告認列系爭呆帳損失,顯有違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懇請大院明鑑,賜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納稅義務人合法租稅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所明定。次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其屬逾期
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取具郵政機關存證函作為證明,應附有債務人收受該項存證函之回執聯;但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所寄郵政機關存證函未送達,無從行使催收者,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如債務人為個人,除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5條規定抄送之副本,以憑認定外,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籍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至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主管機關之證明。」為財政部70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5956號函所明釋。再按「按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為所得稅法第45條第3項(現行法為第49條第5項)第1款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26號著有判例。
2.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119,276,087元,被告以其中29,639,787元係未收回85年4月至86年12月間出售機器設備予華寶科技公司應收帳款,原告僅提示91年5月29日郵政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原處分卷第579頁)及催收信函影本(原處分卷第582頁)供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予認列,核定其他損失89,636,300元。
原告主張系爭帳款已逾2年,經催收未能收取,已提示郵政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及催收信函,應符合稅法規定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3.原告85年4月至86年12月間出售機器設備予華寶科技公司之應收帳款,原告雖取具郵政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催收信函(95年4月14日提示,如原處分卷第55
7頁)等資料供核,惟上開資料皆係91年度取得,送達執據未經過駐外單位之認證。據此,90年度系爭呆帳損失尚未確定,參據首揭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26號所著判例意旨,自不得預先列報,且原告亦未能檢附符合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之郵政機關已送達存證函之回執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實難證明原告90年度已實際發生系爭呆帳損失,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4.至原告所引大院9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其爭點為構成要件中所稱之催收,是否一定要在債權清償期屆滿2年以後為之,若在債權清償期屆滿2年以前催收,而在債權清償期屆滿2年以後未為催收行為者,即不符合呆帳認列之構成要件等問題,核與本件原告預先列報呆帳損失之情形容有迥異,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併予陳明。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凌忠嫄 變更為陳文宗,此有行政院96年8月3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帳款已逾2年,經催收未能收取,已提示郵政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及催收信函,原告列報為呆帳損失,於法有據,詎遭被告違法剔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取具郵政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催收信函等資料供核,惟上開資料皆係91年度取得,且送達執據未經過駐外單位之認證,自不得於系爭年度預先列報,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不爭系爭帳款29,639,787元,係原告85年4月至86年12月間出售機器設備予華寶科技公司應收帳款,原告於西元2002年(即91年)5月15日具催收信函,於91年5月23日送達,此有原告交易明細、出口報單、催收信函及郵政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在原處分卷頁435-508頁582及579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得否持91年所發之系爭帳款催收信函列報為90年度之呆帳損失?
七、經查:㈠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
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二、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是可知有逾期2年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須合於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之要件,始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列報為損失予以扣除。
㈡本件兩造不爭系爭帳款29,639,787元,逾期2年以上,固如
前述,惟查,兩造亦不爭原告係於91年5月15日始具催收信函催收,於91年5月23日送達,復如前述,是依前揭之說明,系爭帳款於系爭年度即90年度,依法尚未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被告予以剔除,於法有據。又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無庸就系爭呆帳損失是否合於其他要件贅予審認,附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