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在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之前,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以及清償日在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後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一般條款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期間至116年6月13日止,利息第一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24%,第三年起至本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9%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14日止,依借據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戊、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55,4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55,65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月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