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木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木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邱木發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應更正為「邱木發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7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40號被告邱木發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木發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45分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工廠飲用清酒3、4杯後,竟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對面雜貨店,旋於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邱木發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木發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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