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文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文祥與 陳建豪陳柏辰 (二人均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現上訴本院中)係友人,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獅子座KTV」,因陳建豪與 朱志偉 發生口角,詎其等雖知毆擊頭部恐傷及顱內導致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猶共同基於重傷故意之犯意聯絡,乃由方文祥以拳打腳踢,陳建豪、陳柏辰各以球棒、板子敲擊之方式,接續重挫朱志偉頭部,造成朱志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嗣其 等一哄而散,朱志偉則據「獅子座KTV」店員報案處理、緊急送醫,始倖免頭部重創釀生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方文祥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因之本案後列引為判決論述之用且已經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方文祥,固坦承有與陳建豪、陳柏辰等多人,於100年4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獅子座KTV」,因陳建豪與朱志偉發生口角,乃由被告方文祥以拳打腳踢,陳建豪、陳柏辰各以球棒、板子敲擊之方式,接續重挫朱志偉頭部,造成朱志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故意。辯稱:伊沒有要重傷害的意思,且伊沒有打被害人的頭,伊是被打才反抗的云云。本院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棍棒朝被害人朱志偉毆打,致於後來被告有拿棍棒之原因,乃當時朱志偉之友人 陳金鋐 持棍棒進入KTV以後,是朝被告的方向走過來,也就是當時被告有感受到陳金鋐手持棍棒,其將遭受毆打的危險,所以被告在混亂的時候從陳金鋐的手中拿到棍棒後,方才去打陳金鋐,被告持棍棒毆打之對象顯係針對陳金鋐,不是朱志偉,而且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可看出,被告在打陳金鋐的時候,並沒有朝身體要害的地方毆打,可見自始就沒有使人受重傷的犯意等語等情。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文祥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
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朱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上揭遇害情節明確;更經本院於102年1月23日當庭勘驗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顯示在100年4月27日凌晨04時16分25秒至04時16分43秒之間,陳建豪在被拉走後又走回來,推開要阻止他的人(穿淺色上衣的男子),進入KTV內,被告方文祥在他身後約一步的距離也跟著進來,後面有人試圖要拉住他,但陳建豪直接走向朱志偉,一腳踹下去,被告方文祥跟另一穿灰色夾克的男子也跟上來打朱志偉,被告方文祥並用腳踹朱志偉;在100年4月27日凌晨04時17分24秒至04時17分40秒間,有人過去把陳建豪架開,朱志偉得以起身,蹲跪在櫃臺前,陳金鋐仍被陳柏辰壓在地上打,而架開陳建豪的人將陳建豪往外帶,被告方文祥也跟著要出去,出去之前還拿棍棒打陳金鋐一下,其他的人跟著往外走時,被告方文祥又衝回來用棍棒打陳金鋐,並再用腳踹他一下,陳金鋐這時仍被陳柏辰壓在地上,被告方文祥打完陳金鋐後,陳建豪上前將被告方文祥手中的棍棒拿過來。陳建豪拿著棍棒要往朱志偉方向走過來,旁邊有人拉住他,將他往外帶,此時 阿孟 和朱志偉走到陳柏辰後面,想要把陳柏辰從陳金鋐身上拉開,惟方文祥又衝過來踹陳金鋐;在100年4月27日凌晨04時17分40秒至04時18分00秒間,被告方文祥再往外走,經過陳建豪身邊時,又去搶陳建豪手中的棍棒,但沒搶成,被其他的人一起帶往外面,此時陳柏辰站起來,再用腳踹陳金鋐幾下後,也往外走,在靠近門口的地方,跟陳建豪及一個穿淺色上衣(一直在阻止、勸架)的男子,圍在一起,察看被朱志偉打傷頭部的那個男子的傷勢,之後,陳柏辰跟受傷的男子一起離開KTV;在100年4月27日凌晨04時18分02秒至04時18分22秒間,全部的人都往外走之後,陳建豪又拿著棍棒回來打蹲在地上的朱志偉跟躺在地上的陳金鋐,被告方文祥看到之後,也衝過來要加入,但被其他人拉住,陳柏辰這時也再走來到陳金鋐旁邊,拿起放在牆邊的板子往下砸,之後並用腳踹,把板子丟開之後,就手腳並用的踹、打朱志偉與陳金鋐等畫面綦詳(詳見本院102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證人即在場者 莊智瑋陳依婷彭宇軒 、陳金鋐證稱目睹案發經過互核相符(見偵卷第76-78、116-118、125-126頁)。又被害人朱志偉遭前揭拳打腳踢及棍棒等毆擊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勢,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暨101年1月19日(101)童醫字第0072號函覆傷勢程度足稽(見偵卷第87頁以下)。徵諸頭部存有人腦、眼、耳、鼻、口等重要器官,攸關身體、健康亟鉅,毫不待言,就算腦部各組織有顱骨保護仍難敵重挫,觀諸頭部受創造成硬腦膜下出血衍生血塊,時有所聞動輒導致癱瘓、目盲或精神異常等重大危害即明,則被告方文祥竟夥眾陳建豪、陳柏辰等人分以拳打腳踢、棒敲板擊之方式接續輪番重挫被害人朱志偉頭部,自昭然若揭其等確係執意重傷無訛,僅案發後被害人朱志偉幸因緊急送醫急救而未果(衡酌被告暨證人等所述案發來歷,可知本案乃偶發事端之互毆,洵非深仇大恨積怨所致、亦無存心奪命之特定舉動,故被告等人應無殺人之犯意,附加敘明)。綜上,是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暨指定辯護人上開之所辯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憑。從而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與陳建豪、陳柏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密切接近時地重創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來評價較合理,為接續犯,祇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已著手重傷被害人朱志偉之行為,但未達重傷害結果,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方文祥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詎因細故便遂行重傷,非僅毫無法治概念,又嚴重加害他人身體法益,即令有幸得治、未致重傷害結果,仍添被害人往返就醫之勞煩,油然明見其行為可議、影響深遠;況被告前於97年間業因傷害案件,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執行至99年12月1日假釋出監(嗣100年10月22日始假釋期滿,有卷存前案紀錄表供參),卻不知戒慎行止、珍惜假釋自新機會,竟在甫出獄不到半年之100年4月27日再犯本件暴力罪行,顯見其對歷經之監獄教化反應尚低,且暴戾之氣極盛,絲毫未從前科記取教訓,誠有判處一定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諸被告罹於本件重罪刑責,猶知坦然面對司法、於原審供承罪行不諱,另有心與被害人和解、只因條件未能談妥而不成(見原審卷第59頁調解紀錄表所示),兼衡被告方文祥、共犯陳建豪、陳柏辰間實施重傷未遂犯行之手段有異、犯罪程度相對不同,暨核卷內事證可知本案洵係雙方尋釁引發互毆所致,是被害人就遭毆本身亦有一定過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敘明:本件被告等人為重傷未遂犯行時使用之球棒、板子,皆未扣案,因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無法證明尚復存在,爰均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方文祥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重傷害未遂罪,並以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除其所辯並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外;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亦據告訴人朱志偉具狀請求而提起上訴,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按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前開科處被告之有期徒刑2年9月刑度,僅高出法定最低刑度3月,更屬法定刑度之中下刑期,且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就其所宣示效果,亦寓有警示、教化與撫慰被害人之意,且對有罪被告科刑之輕重,實質上乃為刑事審判制度最終極之體現,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使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我國刑事法律對各項罪刑均有其上下刑度之規定,法院於量刑之際所應斟酌之一切情狀則有刑法第57條之規範,是以法院於斟酌刑度之際,本不應自我限縮其裁量處刑範圍於中下刑度範圍內,致視最高刑度於無物,形成量刑裁量消極不適用之濫權。本案於100年4月27日發生至今,迭經警詢、偵查、審理過程,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謀求解決之道,被告方文祥及共犯分持球棒、板子等物,重擊告訴人朱志偉頭部至告訴人當場昏迷始收手,顯見被告下手之兇殘,被告前方因軍事審判判處3年有期徒刑確定,卻仍在假釋中率然為本件重傷害未遂犯行,在在均足彰顯被告無懼司法懲儆,亦無面對不法行徑遷善之心,更無悔改之意,原審判決於量處被告刑度時,漏未斟酌及此,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9月,容有不當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經原審判決、上訴本院後,被告 方文祥業 與告訴人朱志偉於101年11月27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並已當庭給付朱志偉新臺幣10萬元交告訴人收受,有該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加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除嗣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外之其他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確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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