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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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展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謝育展明知如附件1至12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美國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德國商 阿迪達斯公 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香港商凝結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凝結公司)、美國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下稱新巴倫斯公司)、法國商 畢佛爾 艾弗公司(下稱畢佛爾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NIKE」、「Jordan」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業經皮奧爾斯公司移轉予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再經耐克公司授權予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上開註冊商標在商標權期間內分別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襪子、手提袋、衣服等,且均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並明知該等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復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所購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商標圖樣之運動鞋、襪子、手提袋、衣服等商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仿冒運動鞋、襪子、手提袋、衣服,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時起,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所及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前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並借用由其友人 鍾榆慧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77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gygy810418」會員帳號(拍賣代號為Z0000000000),在該網站上以「RUNSPORT網路專業鞋品代購」之店名,刊登含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運動鞋、襪子、手提袋、衣服等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洽購,且已陸續售出上開仿冒運動鞋、襪子、手提袋、衣服等商品約30至40件予不詳顧客。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喬裝顧客向謝育展購得仿冒「NIKE」商標運動鞋1雙,並交由必爾斯藍基公司鑑定為仿冒品無誤,遂另由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5月20日18時許,前往謝育展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前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運動鞋、襪子、手提袋、衣服等商品共計64
4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凝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鍾榆慧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樓孟涵 於偵訊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經被告謝育展於警詢(見警卷第7至13頁)、偵訊(見偵卷第45至47、49、50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榆慧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樓孟涵於偵訊時(見警卷第18至23頁、偵卷第45至47、49、50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鍾榆慧申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資料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4張、被告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網頁畫面列印、扣押物品目錄表、「gygy810418」會員帳號(拍賣代號為Z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gygy810418」帳號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IP位址紀錄與該IP用戶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4、76、61至67、87至115、123至132頁、偵卷第19至38、57至65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NIKE」、「adidas」、「CLOT」、「NEWBALANCE」及附件1至12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國商耐克公司、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香港商凝結公司、美國商新巴倫斯公司、法國商畢佛爾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NIKE」、「Jordan」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業經皮奧爾斯公司移轉予耐克公司,再經耐克公司授權予必爾斯藍基公司;上開商標圖樣,係分別指定使用在運動鞋、襪子、手提袋、衣服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事實,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4份(見警卷第31至36、40至42、51、52、57、58、70、71、82、83頁)在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必爾斯藍基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5份、查扣物品估價表1紙、阿迪達斯公司授權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委任狀1份、凝結公司授權唐朝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委任狀1份、新巴倫斯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1份、畢佛爾公司委任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識證明、鑑價報告1份(見警卷第25至33、37、44至48、53、54、68、69、81頁)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育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起訴書載此部分係集合犯,僅屬法律見解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侵害5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販入之仿冒商標商品高達645件,犯罪情節非輕,嚴重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被告前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95
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凝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狀2紙(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佐,及其犯罪時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本案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書證1批(即送貨單1批,另見警卷第132頁照片),僅係佐證被告犯行,並非直接供被告犯上開犯罪所用,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編│物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商標權期限│備註││號││││號│││├─┼───────┼───┼─────┼────┼──────┼───┤│1│仿冒「NIKE」商│50雙│耐克公司│00000000│112年4月30日│未提告│││標運動鞋│(含員││││││││警喬裝││││││││顧客向││││││││謝育展││││││││所購得││││││││之1件││││││││)│││││├─┼───────┼───┼─────┼────┼──────┤││2│仿冒「NIKE」商│47雙│耐克公司│00000000│104年3月31日││││標襪子││││││├─┼───────┼───┼─────┼────┼──────┤││3│仿冒「NIKE」商│381個│耐克公司│00000000│108年9月30日││││標手提袋││││││├─┼───────┼───┼─────┼────┼──────┤││4│仿冒「Jordan」│13雙│耐克公司│00000000│110年4月15││││商標運動鞋││││日││├─┼───────┼───┼─────┼────┼──────┼───┤│5│仿冒「adidas」│12雙│阿迪達斯公│00000000│107年1月31日│提告│││商標運動鞋││司├────┤│││││││00000000│││├─┼───────┼───┼─────┼────┼──────┤││6│仿冒「adidas」│3件│阿迪達斯公│00000000│107年1月31日││││商標上衣││司├────┤│││││││00000000│││├─┼───────┼───┼─────┼────┼──────┤││7│仿冒「adidas」│117雙│阿迪達斯公│00000000│111年10月31││││商標襪子││司││日││├─┼───────┼───┼─────┼────┼──────┼───┤│8│仿冒「CLOT」商│8件│凝結公司│00000000│108年3月15日│提告│││標服飾││││││├─┼───────┼───┼─────┼────┼──────┼───┤│9│仿冒「NEWBALA│12雙│新巴倫斯公│00000000│106年11月15│未提告│││NCE」商標運動││司││日││││鞋││├────┼──────┤││││││00000000│106年12月31││││││││日││├─┼───────┼───┼─────┼────┼──────┼───┤│10│仿冒附件12所示│2件│畢佛爾公司│00000000│111年2月28日│未提告│││商標圖樣服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