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聲請人甲○○住○○縣○○市○○路0段000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丙○○(住詳卷)
乙○○(住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零貳拾伍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第三人丁○○育有相對人乙○○,與第三人戊○○育有相對人丙○○。聲請人自民國103年因腦中風造成肢體功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沒有收入,亦無恆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既均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223元,如有1期遲誤,視為其後6期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均以:未曾受聲請人扶養,也不曾見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相對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且聲請人現罹患心房顫動合併腦
中風、瓣膜性心臟病合併中度二尖瓣閉鎖不全、高血脂,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2-3頁至第3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3頁),聲請人於108至111年間均無任何所得,名下僅84年之汽車1輛,其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次查,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如前所述;丙○○於108年度至11
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100元、10萬7088元、13萬3857元、0元,無其他財產,大學畢業;乙○○於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5萬7968元、78萬1501元、66萬7097元、92萬9370元,財產總額為595萬5130元,大學畢業,擔任保險公司核保行政人員,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士學位證書、薪資獎金查詢結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99頁、第223頁至第225頁),再參以○○縣109年度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序為1萬9300元、2萬445元、2萬241元,112年度至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230元(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5頁),兼衡聲請人每月領有5065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是本院認聲請人除上開補助外,每月尚需1萬2050元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均有共同負擔上開扶養費之能力,即各相對人應分別負擔6025元。㈢惟查,證人丁○○到庭證稱:與聲請人結婚、離婚的時間有點
忘記,應該是78年結婚、82年離婚,剛結婚時有同住,後來聲請人入監執行,大約79年、80年左右就分居,前後約3年半左右,期間都是我自己打工賺錢,還寄錢到看守所,聲請人完全沒有提供家用,乙○○出生沒多久,聲請人就被抓去關,乙○○出生後,聲請人均未扶養,也未曾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而聲請人確實於80年5月10日至81年6月13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頁),復依前開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其為00年0月0日生,足認證人所述可堪採信。聲請人於乙○○出生後即入監服刑、未曾扶養,於離婚後亦不曾為關心探視,未盡其為父親之保護教養責任,情節重大,準此,本院爰依卷內事證,認本件乙○○所主張未曾見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事實,堪屬可信。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聲請人對乙○○未能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乙○○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乙○○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丙○○亦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抗辯為真,故丙○○請求本院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足採。
㈣綜上,聲請人請求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聲請人請求乙○○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2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丙○○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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