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岳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李岳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258號),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聲觀字第19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日釋放,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述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釋放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釋放,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附表所示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附表所示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鑑驗結果鑑定報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002公克、淨重0.2037公克、驗餘淨重0.200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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