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玉瑩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後轉交,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客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客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 邱詩婷 施以詐術,致使邱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黃玉瑩即依指示兌換成外幣匯款至國外不詳帳戶而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玉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不知道是詐騙,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客服」後,被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邱詩婷所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4頁,交查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43頁)。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存摺影本、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47至73頁、第77至85頁、第119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就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行為人雖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其於提供時若已預見被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猶提供甚而協助領款,且對於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其主觀上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至自動櫃員機處或以網路方式提領帳戶款項、匯款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36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廚師,於南迴驛站開設櫃位從事餐點生意等語(見交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是申辦貸款,因為我
們要開店,之前我有用老公的名字辦理凱基銀行的貸款105萬元,也用老公名字去辦理企業貸款80萬元,還有母親也贊助200萬元,我從111年5、6月間有密集貸款,但無法大量貸款,因為我老公額度已經不足,而我的部分,也貸款了15萬元,就不能再貸款,當時也領完母親給我的錢,資金還是不足,我就在臉書看到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已有多次貸款經驗,且因既有貸款債務,致無從辦理新貸款,則被告應當對於貸款之流程,以及自身負債比過高已無從借貸乙情,應當有所知悉。然依被告就其辦理本件借貸之流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依「客服」指示下載通訊軟體「FIXPRX」,該軟體有「槓桿借貸」功能,但要使用「槓桿借貸」功能要達到5級,但我沒有現金升級,所以「客服」表示可以有金主借我錢讓我升級到5級,升級方式是對方匯錢給我,我匯款至國外帳戶之比特幣交易所,國外交易所會自動掛等,達到5級就可以將借貸的款項撥款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頁,交查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被告申辦本件「槓桿借貸」,對方不僅事先未審核被告之資力、現有負債及還款能力,作為判斷可供貸款之金額、每月償還金額及利息等貸款重要資訊。甚且於被告表示沒有現金升級使用「槓桿借貸」功能時,更提出可由他人匯款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匯出以「升級」之方式,待「升級」後再「槓桿借貸」,毋寧被告係以受他人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換取借貸,與尋常借貸過程顯然未合。而被告既已有多次借貸經驗,理當知悉有異,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匯款,足見被告係基於輕率之心理,抱持縱使自己受騙,亦不會蒙受損失之心態,輕信顯然異常之「升級」、「槓桿借貸」等借貸模式,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前,而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所用,並依指示提款,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稱:「(為什麼借錢還要先升
等?)對方給我的網站就是這樣。」、「(一般銀行貸款有這樣的程序嗎?)沒有,比特幣借貸是真實的。」、「(以前有用這樣的方式成功借貸並且有順利的返還借款金額?)我在本件被詐騙之前有聽 柯友健 說過,有這種借貸方式,但我的情形的確跟柯友健是用自己的錢買賣比特幣不一樣。」、「(為何他們要提供資金給一個沒有錢、身上還有其他貸款的人,且還需要他們自己先提供資金匯入帳戶,進行所謂掛等程序?)我當初知道這個模式跟銀行不一樣,因為他們跟我說這是融資銀行最新型的借貸方式,他們說這是遠東銀行的最新服務,但我沒有打電話跟遠東銀行確認。」、「(最近詐騙集團很多,你都沒有覺得奇怪?)當下沒有覺得奇怪,我沒有特別跟朋友確認,跟我的借款流程是否相同,我也沒有去確認為何會有這個差別。」、「(你之前借貸的情形,對方應該會評估妳的薪資、資力,提供帳戶只是為了扣款、還款,與本件你提供帳戶給別人匯款給你,之後轉出的情形是否相同?)我跟融資借款一樣要提供帳戶、身分證、健保卡,他們審核,有通過就直接對保,申請金額直接撥入我的帳戶,抵押品是汽車行照、機車行照。」、「(提供汽車行照、機車行照足以表示妳有機車、汽車,將來無法還款有執行的標的,本案你提供的資料是否相同?)我一樣提供拍照戶頭給他們,我有說明我的借貸狀況,他們說我適合新型借貸,借貸的模式並不相同。」、「(比特幣投資是否是以自己的資金購買比特幣,待比特幣價格上漲之後,再售出以獲取營利?)對。」、「(這種模式跟你借款的模式是否一樣?)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80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顯然對於本件「槓桿借貸」過程與其過往借貸經驗不同有所認知,且其所稱友人曾以比特幣投資,係以自身資金投資,亦與被告本件係他人將資金匯入後被告再行匯出,明顯有別,然被告未詳加查證是否確實有此種借貸模式、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係因缺錢孔急,全然不顧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匯款之資金來源為何,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洗錢而彼此分工,而為提供本案帳戶及匯款之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有多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政府宣
導詐欺集團以徵工作、貸款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匯款,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從事廚師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須扶養6歲女兒及患有心臟疾病之父親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件被害人所匯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全數匯
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出處同前)。卷內復查無事證可證被告匯款後,尚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惟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本身價值甚微,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無從再持以利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李承桓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邱詩婷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起以電話自稱網路賣家,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嗣又以電話佯裝金融機構人員,訛稱:涉及洗錢活動,須依指示匯款云云。111年7月19日12時59分200萬元同年月19日13時14分29萬9,987元同年月20日13時31分20萬元同年月20日13時36分(起訴書誤植為12時,應予更正)180萬元同年月21日12時11分20萬元同年月21日12時18分86萬元同年月21日13時11分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