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國審強處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竣喨選任辯護人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 律師(法扶律師) 曾炳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17、6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竣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游竣喨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同年12月4日訊問後,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且審酌各項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酌被告犯行之危害等各項情狀,認有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乃於112年9月23日、同年12月12日,分別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起羈押3月、自同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該二裁定可考。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自白、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其等所陳本院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案件目前進行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以及目前卷存之各項事證,審酌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就公訴意旨所指其涉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無爭執,並未就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雖難謂有何因脫免於罪或就犯罪事實避重就輕,而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且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當庭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而確定),然其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已常伴有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即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衡酌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均非低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目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均難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前述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韓茂山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