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晴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晴甯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11線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130公里附近南下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禹國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自路邊起步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上正門牙及上側門牙斷裂、上正門牙部分斷裂、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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