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七四號判處罰金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寄存於上訴人籍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九十七年二月七日即生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效力。是被告應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卻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始向本院具狀上訴,有刑事上訴狀蓋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登記章收件時間為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