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訴人卯○○
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視同上訴人酉○○
丑○○F○○ 洪文 祥巳○○ 洪文祥 B○○洪文祥宙○○亥○○○○○○辛○○寅○○戊○○ 洪太平 玄○○洪太平H○○G○○午○○○L○○K○○E○○D○○地○○辰○○A○○戌○○丙○○○乙○○申○○未○○己○○子○○ 洪宗信 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I○○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視同上訴人庚○○ 洪文川
壬○○洪文川甲○○○洪文C○○洪文川被上訴人J○○
天○○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4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洪文川之繼承人庚○○、壬○○、甲○○○、C○○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洪文川已於本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6.09.01死亡,有子女庚○○、壬○○、甲○○○、C○○等四人為其繼承人,此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檢具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應予准許。爰裁定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洪文川之繼承人庚○○、壬○○、甲○○○、C○○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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