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楊敦元 律師 江松鶴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 律師被告丙○○
丁○○
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被繼承人庚○○之配偶,被告乙○○、戊○○、丙○○、丁○○
、己○○等5人係原告及被繼承人庚○○之子女。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8年11月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與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該財產制因庚○○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l第1項規定,對被繼承人庚○○死亡時所遺之婚後財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5人並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l項規定負連帶責任。被繼承人庚○○死亡時所遺財產如附表一,均為婚後財產,原告於被繼承人庚○○死亡時之財產則如附表二,均為婚後財產,二人剩餘財產之差額半數為新臺幣(下同)54,446,952元。爰依法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54,446,952元等語。
㈡原告已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l項規定表示
撤銷被證1所示110年9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並於另案(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提出相關證據方法。原告就前述事項於另案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於本件訴訟予以援用。被告乙○○以被證1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業經兩造協議為遺產分割,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云云,委無可採。
㈢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月8日新北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鈞院之說明三可知,系爭土地無論是否採跨區區段徵收開發,均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得自行選擇全部領取現金補償或全部申請領回抵價地。依前揭函文可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産估價師公會112年9月28日之估價並無考慮到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9條第1項之明文,其估價顯嚴重低估本件土地之價格。而鈞院前委請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0年8月17日就同段○○地號為估價,該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結果,就○○地號土地於108年11月2日時之市場價值為90,033,930元,即每坪約237,000元。原告認為該估價方與市場價格相符。
㈣國泰人壽111年4月29日函雖有檢附原告及庚○○之保險契約狀
況一覽表,惟該表之基準日期為108年1月2日,並非以108年11月2日夫妻財產關係消滅之日期計算,因此原告與庚○○於108年11月2日在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狀況,應以原證10所載為準。關於進○企業社在108年11月2日之淨值,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1月12日函所載,進○企業社在108年12月31日之淨值為951萬5,333元,在107年12月31日之淨值則為858萬2,810元。如依天數比例計算,進○企業社在108年11月2日之淨值為936萬4,596元(計算式:8,582,810+(9,515,333-8,582,8l0)×306/365=9,364,596)。被告乙○○主張進○企業社在108年12月31日之淨值為1,093萬6,392元云云,惟自鈞院卷二第215頁可知,該1,093萬6,392元實為進○企業社在108年12月31日之「負債及權益總額」,並非「淨值」,足見被告乙○○之計算基礎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㈤原告於樹林農會存款其中380萬元係屬於被繼承人庚○○給予被告戊○○之款項而暫存於原告帳戶,實際上並非原告之財產。
⒈被繼承人庚○○於108年l1月2日過世前,先於107年8月31日透
過當時仍由庚○○實際經營之○○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匯款609萬0,548元至當時仍由庚○○實際經營之進○企業社帳戶(樹林農會0000000000號帳戶),庚○○並於107年9月3日將前述款項之其中380萬元,透過進○企業社帳戶匯款至原告樹林農會帳戶,並將前述380萬元暫存於原告帳戶,指示原告應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戊○○之帳戶。嗣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109年3月9日、110年5月25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0萬元及130萬元至被告戊○○之帳戶,合計380萬元。此情除帳戶明細外,並有證人戊○○可資證明。
⒉由上足見,原告於樹林農會之存款有其中380萬元實際上並非
原告之財產,而是屬於被告戊○○之財產。因此,計算原告之剩餘財產時應將該380萬元剔除,剔除後被繼承人庚○○在108年11月2日之剩餘財產為126,680,314元,原告為21,796,433元,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為52,441,941元。
㈥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5,444萬6,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地號等2筆土
地,業經兩造於ll0年9月l0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在案,兩造既已協議就上開2筆土地為遺產分割,原告自不得列入本件剩餘財產數額內計算之。此外,被告乙○○業就上開2筆土地對原告及被告戊○○、丙○○、丁○○、己○○等人提起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訴訟(本院11l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爰併同陳報之。
⒉有關原告於樹林區農會存款乙節,經樹林區農會於111年3月2
1日以樹農信字第1112000409號及於111年7月20日以樹農信字第1112001490號函覆鈞院稱截至108年11月2日,原告之活期存款餘額為4,295,238元,定期存款餘額為100萬元;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係108年12月17日由定期存款00000-00-000000-0到期後轉續存而開立,於108年11月2日並無該帳號,故原告於樹林區農會存款應以5,295,238元(計算式:活期存款餘額4,295,238元+定期存款餘額100萬元=5,295,238元)計入原告財產。
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l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營
字第1121048302號函覆資料可知,進○企業社1O8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其當年度資產淨值為1,093萬6,392元,而原告持有該企業社股權百分之一百,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此一金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⒋按土地徵收條例及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等法規業已規定,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並非百分之百。又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月8日之回函可知,系爭○○地號土地之區段徵收相關作業,目前尚未有明確辦理時程。足證系爭○○地號土地因已被新北市政府劃分為都市計畫案範圍內,且採跨區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何時徵收乃未知數,抵價地總面積又僅為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面臨地上物隨時可能被拆除之風險,使該地區土地之交易價格無從比照一般交易價格而有偏低之趨勢,自無從與未納入區段徵收之鄰地之市場價格相比。而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112年9月28日出具(112)估字第026號估價報告書,業已考量勘估標的係屬尚未完成跨區區段徵收開發之乙種工業區土地,勘估標的僅能維持現況之低度利用,評估價格每坪為82,100元、評估總價為31,188,969元。上開報告書既已將○○地號土地屬尚未完成跨區區段徵收開發之因素考量在內重新估價,並未如原告所指稱有嚴重低估土地價格之情事,是以,○○地號土地應以上開評估價格為計算基準。
⒌車號000-0000汽車,被告同意以原告陳報之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上核定之價額100萬元計算。另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08年11月2日在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為278,775元、原告當時在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為282,306元乙節,均不爭執。
⒍據此計算,被繼承人庚○○婚後之財產為67,835,353元,原告
婚後之財產為27,168,229元(詳被告民事答辯(五)狀之附表1、2)。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0,667,124元;經平均分配後為20,333,562元,故原告僅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333,5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⒎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丙○○、丁○○、己○○: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經查,被繼承人庚○○於108年11月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另原告與被繼承人庚○○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庚○○死亡而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一第29至30頁、第139至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庚○○各自婚後財產及價值,自應以108年11月2日為準。
四、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444萬6952元等情,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附表一編號1至2土地應否列入計算?㈡系爭土地應列入分配計算之價額為何?㈢附表二編號4所示存款應以49萬5238元,或429萬5238元列入計算?㈣進○企業社之淨值應以936萬4596元,或1093萬6392元列入計算?㈤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若干?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至2土地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至2土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1所列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之財產,而夫妻剩餘財產係計算金錢數額,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是不論分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是否有效,或有無經原告合法撤銷意思表示,自無礙附表一編號1至2土地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認定,是被告乙○○以分割協議書第1條約定抗辯該兩筆不動產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應以3118萬8969元之價額列入分配計算:
⒈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鑫崟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基準日即108年11月2日之價值,經鑑定人專業意見分析後,認定系爭土地價值為3118萬8969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審酌該鑑定人已就鑑價方法之評估過程、價格結論,均詳為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顯見鑑價人已考量不動產之現況及一切因素,而為鑑定,鑑價結果應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估價報告書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
規定,且未考慮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9條第1項之明文,其估價顯嚴重低估本件土地之價格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書業已載明:本件堪估標的,係屬尚未完成跨區區段徵收開發之乙種工業區土地,因尚未完成跨區區段徵收開發,故無法採用土地開發分析進行土地價格之試算,且因尚未完成跨區區段徵收開發,堪估標的僅仍維持現況之低度利用,亦無法採用收益法進行評估,故僅以比較法進行評估等語(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9頁),核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但書情形相符,故系爭估價報告書自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又系爭估價報告書,業已考量系爭土地係屬尚未完成跨區區段徵收開發之乙種工業區土地,勘估標的僅能維持現況之低度利用等情,是系爭估價報告書應無原告所指低估土地價格之情事。至原告主張應以大一估價報告書為據,然大一估價報告書顯未慮及系爭土地係屬尚未完成跨區區段徵收開發之乙種工業區土地,是大一估價報告書難認與市場價格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存款應以49萬5238元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予以分配計算: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l1月2日過世前,先於107年8月31日透過當時仍由被繼承人實際經營之○○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匯款609萬0548元至當時仍由被繼承人實際經營之進○企業社帳戶,被繼承人並於107年9月3日將前述款項之其中380萬元,以進○企業社帳戶匯款至原告樹林農會帳戶,該筆380萬元係暫存於原告帳戶,指示原告應將380萬元匯予被告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進○企業社樹林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原告樹林農會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二第411至416頁),且經被告戊○○於本院結稱:當時其到臺南發展,被繼承人於105年間允諾給予其1000萬元,代表分家的意思,其不知道為何是由原告分次匯款與其,但原告匯款合計380萬元是被繼承人要給其的尾款,其餘金額之前陸陸續續有給等語(見卷二第401至402頁),足認該筆380萬元應非原告所有,故附表二編號4存款應以49萬5238元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予以分配計算。
㈣進○企業社於108年11月2日之淨值應以936萬4596元列入計算,惟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⒈所謂淨值,乃係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查,進○
企業社於107年12月31日淨值為858萬2810元【計算式:33,186,822-負債總額24,604,012=8,582,810】,108年12月31日淨值為951萬5333元【計算式:10,936,392-負債總額1,421,059=9,515,333】,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1月12日函覆資料可稽(見卷二第211至215頁),並以此依天數比例計算進○企業社108年11月2日淨值,較為合理,故進○企業社於108年11月2日之淨值應為936萬4596元【計算式:8,582,810+(9,515,333-8,582,8l0)×306/365=9,364,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至於被告乙○○辯稱進○企業社在108年12月31日之淨值為1093萬6392元云云,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1月12日函覆資料,1093萬6392元係進○企業社108年12月31日之「負債及權益總額」,非屬淨值,故被告乙○○所辯,自非可採。
⒉惟被告戊○○到庭結稱:○○企業有限公司跟進○企業社是關係企
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哥哥,進○負責人是我媽媽。這兩家實際經營人在爸爸(指庚○○)過世前都是庚○○、游○慧、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2頁)。且被告丁○○於另案(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結稱:……我問哥哥說媽媽是掛名的,為何還有責任,哥哥說如果擔心的話為什麼每個月要跟我領薪水,108年間進○企業社實際經營人一直以來都是哥哥跟嫂嫂在做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卷第266頁、267頁)。本院審酌進○企業社這種家族經營型態,實際經營情形往往僅有家族成員方能得知,但被告戊○○、丁○○卻陳述一致,且進○企業社若為甲○○所有,何以乙○○每月卻給予甲○○金錢,堪認原告應僅為借名者,進○企業社自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㈤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
配之剩餘財產為若干?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日死亡時,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合
計為67,835,353元(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12,431,837元(如附表二所示),二者差額為55,403,516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為27,701,758元(55,403,516×1/2=27,701,758元)。依上述說明,此一債務應由除原告外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承受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53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7,701,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庚○○於108年11月2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編號財產名稱價額(新臺幣)卷頁土地地號/房屋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不動產部分1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66.50全部1,629,720元大一不動產110年8月17日111新北院111重家財訴號-01估價報告書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55.82全部31,188,969元系爭估價報告書(詳爭點㈡)3新北市○○區○○街00000號房屋全部159,720元大一不動產110年8月17日111新北院111重家財訴號-04估價報告書4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全部9,421,720元大一不動產110年8月17日111新北院111重家財訴號-05估價報告書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6,338.69100000分之32314,303,000元大一不動產110年8月17日111新北院111重家財訴號-03估價報告書6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房屋全部2,676,013元大一不動產110年8月17日111新北院111重家財訴號-03估價報告書7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二層房屋0000000分之8992906,987元大一不動產110年8月17日111新北院111重家財訴號-03估價報告書存款部分8彰化銀行197元卷二第41頁9永豐銀行2,451,204元卷一第311頁10樹林區農會711,543元卷一第307頁11新光銀行584,884元卷一第313至315頁12板信商業銀行592元卷一第317頁13國泰世華銀行12,938元卷一第319至321頁14國泰世華銀行53,352元15第一商業銀行113元卷一第323頁16元大銀行48,785元卷一第441頁17土地銀行454,138元卷一第327頁18土地銀行107元卷一第329頁投資部分19上曜552股7,341元卷一第29至30頁卷一第512至513頁20國喬特2,000股68,000元21國喬1,396股25,686元22台達化1,840股20,884元23開發金7,970股76,033元24彰銀5,680股133,480元25台聚388股5,276元26新光金167股1,619元27彰銀6,141股144,313元28紐新25,000股0元29台聚311股4,229元30台達化210股2,383元31國喬250股4,600元32上曜474股6,304元33華新8,057股119,646元34台紙94股1,884元35中興紡織404股0元其他36保管箱(金飾-批,827公克)1,214,036元卷一第30頁37保管箱(押金)12,000元卷一第30頁38汽車○○-○○1,000,000元卷一第30頁卷二第72頁39富邦人壽保險104,882元卷一第377至379頁40國泰人壽保險278,775元卷一第486頁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67,835,353元附表二:原告甲○○於108年11月2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編號財產名稱價額(新臺幣)卷頁土地地號/房屋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不動產部分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1.4110分之12,974,130元大一不動產110年8月17日111新北院111重家財訴號-06估價報告書2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83.1全部1,426,000元大一不動產110年8月17日111新北院111重家財訴號-06估價報告書存款部分3郵局存款370元卷二第39頁4樹林區農會活期存款495,238元詳爭點㈢5樹林區農會定存1,000,000元卷一第307頁6永豐銀行定存1,000,000元卷一第311頁7永豐銀行活期存款1,221,702元8新光銀行存款620,885元卷一第313至315頁9郵局存款100元卷一第39頁10土地銀行存款603元卷一第327頁投資部分11中航770股24,101元卷一第511頁12國泰金2401股96,280元13新光金12077股117,147元14永豐金2983股37,436元15中信金207股4,398元其他16國泰人壽保單3筆282,306元卷一第485頁17富邦人壽保單5筆3,131,141元卷一第377至379頁18進○企業社0元卷一第211至215頁(詳爭點㈣)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12,431,8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