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89號原告陳○○住屏東縣○○市○○○路000號8樓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 法扶律師被告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113年度家補字369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全部扶助)證明書為證,經核其訴訟性質及內容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