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乙○○目前在養護院接受照護,每月需支出養護及醫療等費用約20,000元至25,000元,乙○○罹病日久,積蓄已花用殆盡,且隨著年紀漸長,未來恐需更多養護及醫療費用,聲請人經濟上難以負荷。而乙○○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共有人間已協議以合理價格出賣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擬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將作為乙○○之相關養護、醫療費用。綜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縣○○○○○○○○養護院收據、○○○○總醫院○○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欲支應乙○○之養護等相關費用,而需處分系爭不動產,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係為乙○○之利益而為,又○○縣政府社會處亦表示同意本件聲請。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姚啟涵附表:
編號不動產之內容1土地:○○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乙○○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2土地:○○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乙○○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3建物:○○市○○區○○段○○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號)所有權人:乙○○總面積:91.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