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宗毅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2)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宗毅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時10分許起,陪同友人前往告訴人成年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受雇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KING男造型館」理髮,見告訴人身著裙子且為其友人理髮而無暇注意之際,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手機(未扣案)開啟相機之功能,接續彎腰、微蹲以右手持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拍攝告訴人大腿、臀部及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經查,未扣案之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2)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稱其已刪除本案性影像等語(本院卷第34頁),經員警勘察該手機未發現本案性影像,有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警卷第11頁),是該手機已非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物品,但仍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表明聲請沒收該手機之意旨(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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