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任
江惠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浩任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惠茹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浩任與江惠茹係夫妻關係。吳浩任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九十六年間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六年間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六年間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六年間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四案之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八月、八月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與先前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吳浩任與江惠茹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一百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居住處,由江惠茹提議..。」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浩任、江惠茹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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