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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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96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欣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欣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於90年間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1年間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㈢、㈣、㈤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8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㈡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2年間更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050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3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再犯本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0年9月13日至14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駕車違規為警盤查,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辦公室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