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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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上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上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吳上弘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工地,見 魏新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即以不詳之方式開啟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門鎖,竊取置於副駕駛座之充電電鎖2支、電鑽2支、電鋸1支、小型充電器1組,得手後離去,復於同年月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陸軍士官學校附近,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哥」之成年男子,嗣因涉犯毒品案件為警另案查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為竊盜犯行前,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員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吳上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魏新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照片2張。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上弘所為之竊盜犯行,應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論處,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害人魏新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及照片2張為據,惟查本件被告吳上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為本件竊盜犯行,然被告始終否認有攜帶兇器犯之,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直接開車門而已,車門沒有鎖,我沒有拿工具竊盜等語,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上弘有何攜帶兇器以行竊之事證,是罪證有疑,應有利於被告論處,公訴意旨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以為審理。是核被告吳上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上弘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吳上弘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為竊盜犯行前,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員坦承犯行,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