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88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吳明哲
吳阿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 吳明池 ,請求分割吳明池與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 侯飯 之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943建號建物,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4,51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1,593元/㎡×面積120㎡×權利範圍1/5)+建物課稅總現值155,300元〉×吳明池應繼分比例1/3=704,5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380元,應再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表:
┌──┬──────────┬───┬────┬────┬─────┐│編號│遺產標的│面積│公告現值│謄本登記│左列標的物││││(㎡)│(元/㎡)│權利範圍│價額(元)│├──┼──────────┼───┼────┼────┼─────┤│1│高雄市○○區○○段二│828│35,000│2/68│852,353│││ 小段 269地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二││││102,000│││小段619建號建物│││││├──┼──────────┼───┼────┼────┼─────┤│3│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職工││││2,072,079│││福利存款│││││├──┼──────────┼───┼────┼────┼─────┤│4│車號00-0000汽車乙輛││││3,000│├──┼──────────┼───┴────┴────┴─────┤││合計(元)│3,026,432│├──┴──────────┴───────────────────┤│備註:編號1號土地價額,係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謄本登載記權利範圍││計算;編號2號建物價額即建物課稅總現值;編號3號財產價額即原││告訴之聲明附表二所列金額;編號4號財產價額係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載核定價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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