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鴻鑫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將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2年以下,罰金部分則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以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之輕重,修正後刑法第185之3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