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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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0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宏昌 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告 翁雅貞
周發翊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委任張麗玉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並檢附委任狀,並有鈞院之收文章為證,原裁定誤以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未提出書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101年4月27日之裁定,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否則其程序即有不合。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狀之當事人欄係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宏昌」、「被告翁雅貞、周發翊」,至具狀人欄則蓋印「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宏昌」私章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自形式上觀之,該件聲請狀係抗告人自行撰寫並向本院提出,並無文字記載可資判定其有委任律師提出之,本院因而於101年4月27日以聲請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據以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調卷查核,聲請人所稱有將其委任張麗玉律師之委件狀1件連同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書證一併向本院提出等節,均屬實在。鑑於刑事交付審判制度,乃告訴人對於檢察官濫權不起訴之最後救濟手段,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之立法目的,無非係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而依聲請人前經提出之委任狀1件,尚堪認定其實質上有委任律師代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保障聲請人程序上之利益,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已符合該條項所定應委任律師提起之程序要件。為保障聲請人程序上之利益,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院前於101年4月27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予以撤銷,並由本院續為實體上之審理,用昭慎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雷淑雯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