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王傑
被 告 陳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
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
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足憑(本院卷第5頁),被告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高雄地院108年1月7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
、存放於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左
營分行、高榮分行、博愛分行、北高雄分行及左營果貿郵局
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2
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執行,本院
分別於108年1月28日及同年1月30日核發橋院秋108司執
助服字第166號執行命令,命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高榮分行
、博愛分行、北高雄分行及左營果貿郵局對原告之存款債權
為禁止處分,迄今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業據本院調閱高
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253號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
1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21
萬元為由,向高雄地院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
告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
由高雄地院及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
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執行名義不成立之事由發生
,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4月27日向被告借款18萬元,再於
同年6月1日向被告借款7萬元,合計25萬元,期間曾還款
4萬元,尚欠21萬元。兩造曾於同年8月14日協商還款事宜
,然原告拒簽借據,且未提出還款承諾,被告復於同年9月
20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還款,原告屆期仍未清償。被告乃
於107年10月間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107
年12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8年1月7日核發確
定證明書,足認被告確實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
10月間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10
7年12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8年1月7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之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104年6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日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2、3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
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
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依此可
知支付命令若係於新法修正公布之後始告確定,則該支付命
令即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系爭支付命
令係於108年1月7日始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
即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合先敘明。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以借貸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即
已足,不以簽立借據及本票為必要。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
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
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
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經被告否認
,自應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兩造間
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一情,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縱無法提
出直接證據(如借據、借條),然若由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客
觀事實,得以推認應證事實之存在,亦非法所不許。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於107年4月26日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左營分行提領13萬元,隔日又在元大旗津
分行提領現金3萬元,加上之前已提領之2萬元,合計18萬
元1次交付原告,復於同年6月1日在元大銀行新竹分行提
領6萬8千元加上手上現金2千元,合計7萬元1次交付原
告,原告後於同年6月2日還款4萬元,兩造曾於同年8月
14日協商還款事宜未果,被告並於同年9月20日發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還款,原告屆期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ATM
交易歷史紀錄查詢9紙、兩造於107年8月14日之對話錄音
光碟1片、錄影截圖3紙、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426號存
證信函1紙為憑(本院卷第30至38、45、55頁、第55頁反面
信封袋內)。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原○○○
區○○○路靠近左營住處附近的元大銀行,107年4月26日
晚上我下班後,與原告一起回高雄住處,一起去鼓山區原告
家附近的賭博電玩店,11點多出來時,我們在元大銀行的AT
M直接提領13萬,加上我手上的2萬,一併在ATM旁邊拿給
原告,因為超過6個月,所以銀行說已無法調取錄影紀錄。
隔天我們騎車至旗津玩,我剛好巧遇元大銀行,就提領3萬
,當場交付予原告,所以一共是18萬元。第二次是隔月,10
7年6月1日週五,我與室友及其男友開車一起與原告遊玩
,白天我在元大新竹分行領了6萬8千元,連同我身上有2
千元,我在原告住處當晚給原告的」等語明確,原告雖否認
被告有交付上開金錢,然原告對於被告上揭所述來找原告遊
玩之過程並不爭執,且被告對於提領及交付款項過程能詳細
描述,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ATM交易歷史紀錄查詢,準此
,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上揭借款經
過及原告尚積欠金額,尚非不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提出借款證明、借據及本票等情,被告固
未能提出兩造間簽立之借據、本票等為證,然依前開說明,
可知消費借貸之成立,不以簽立借據為必要,只要依間接證
據,可以推理得出兩造就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即為已足。經查,被告提出兩造間對話之錄音檔,經本院當
庭勘驗,結果略以:「原告:你對我真無情,我答應過你的
真的會還你,我是真的沒有錢一次拿給你。……被告:你一
直說話都不守信用,……說好每個月要還2萬,結果你沒還
。原告:你先聽我講,我現在是真的有苦衷。被告:那你要
當面跟我講,你是避不見面、不接電話……當初我怎麼對你
的?二話不說我把錢25萬借你。原告:噓……。被告:不用
怕別人知道,他(管理員)太遠了不會聽得到。……原告:
小杰 如果沒有還我這筆錢,我跟我媽說要把房子賣掉。……
被告:你有保證要還我嗎?這樣子不準,今天我有想到,如
果可以讓我安心,幫我寫一張借據。原告:哇操!被告:可
以嗎?證明你有誠意。……你也答應過我,一個月要還我2
萬元,你也沒有誠意啊。……原告:我現在有3筆錢要給,
你知道嗎?被告:那我不管啦,你當初就是答應我的嘛。你
怎麼讓我安心?……先前基本條件就是要寫借據,讓我安心
,雖然這是形式上,可是你就是要對你欠我的現在目前21萬
負責。你願不願意寫?你若寫我就安心,你不寫就表示你沒
有誠意,你只是說說而已。原告:我現在沒辦法給你這些,
我現在怎麼答應你?……被告:我剛有準備借據,你要不要
簽,你幫我簽啊!原告:我短暫這1、2年沒辦法給你,小
杰的錢我沒辦法拿。……我要2年以後才能還你錢。……被
告:那至少2年後,是什麼時候?原告:我現在沒辦法,現
在是107嘛,我要109年這個時後再還你好了。……我109
年9月1日還你,慢慢還你。被告:那是要全部還嗎?原告
:我先還你一部分。被告:要講一個數字。原告:因為小杰
的錢沒拿給我,我現在沒有辦法答應講這個事情,真的!還
沒拿我的錢,我的房子要拿去賣了,現在變成這樣,他要拖
1年多耶!被告:那你為何當初不跟我說,如果是這樣,我
就不借給你了,你懂嗎?原告:我不知道,是因為小杰的關
係變成這樣,事情戲劇化,變成這樣,我怎麼辦?……被告
:你不要推託給別人,我當初不知道,你的會,是怎樣,我
只知道你有困難,我借給你,而現在變成說是這樣,那你是
不是把我的誠意給?」等語,此有本院當庭勘驗上揭錄音檔
而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0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並未否認積欠被告21萬元,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辯稱與被告間有其他金錢糾紛,而錄音光碟內所
談之金額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被告請求之金額相符,堪認係
兩造間就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消費借貸爭議所為之談話內
容,原告於上揭談話中並未否認積欠被告21萬元,亦同意於
109年開始分期償還被告,如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該借款款項
,其自毋須於兩造對話中向原告承認該借款債務,而損及自
己權益,原告主張伊的意思是如果被告拿25萬元給伊,伊2
年後還他被告云云,顯與對話內容文義及常情不符,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原告已自被告處取得該借款款項,且
兩造間有借款合意,洵堪認定。
㈣本院綜合上開間接證據及間接事實,足以推認兩造間應有21
萬元之借貸合意及被告已交付21萬元予原告,被告抗辯:原
告於107年4月17日向被告借款18萬元,再於同年6月1日
向被告借款7萬元,合計25萬元,期間曾還款4萬元,尚欠
21萬元,並經被告催告原告返還,然原告迄未清償一情,應
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4月17日向被告借款18萬
元,再於同年6月1日向被告借款7萬元,合計25萬元,期
間曾還款4萬元,尚欠21萬元,屢經被告催告還款未果一情
,應屬可信。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21萬元
本金之消費借貸債權應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