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2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7日起至101年1月27日止,利息依年息9.99%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94年11月8日止,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58,969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其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因媽媽沒有辦法幫忙帶小孩,乃辭去工作帶小孩,目前無能力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屬被告應以如何方式清償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上開債務之責無關,是被告所辯仍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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