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又於92年9月4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49,224元,上期未收利息為175元。利息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4年11月2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利息。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自94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11月23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