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5法定代理人甲○○
5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票面號碼CA104571號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及現金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並提出本院94年度建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3067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份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案部分已獲本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建字第9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再行聲請本院裁定,是聲請人前開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屬提存範疇,非本院應予審酌,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