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聯亨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類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營業所、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聯亨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聯亨公司)以其餘被告丙○○、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年利率以百分之七點五計息,本息以每個月為一期,自民國94年5月14日起分為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如有違約並可按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惟聯亨公司於94年12月30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中約定,被告公司之全部借款應即視為全部到期,就附表一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惟經原告催告清理迄未予置理。被告丙○○、戊○○及乙○○既就上開債務願任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聯亨公司負連帶責任。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收函、繳款明細、放款資料查詢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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