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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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且此所謂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358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價金事件,前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故提存358萬元在案,惟案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敗訴部分應付之金額早已清償完畢,且相對人已同意由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二份、提存書影本乙份、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正本二份、同意書正本乙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有聲請人所提91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4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47、1748民事訴訟卷宗、本院91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卷宗核對無誤,則臺灣高等法院始為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