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53號抗告人 楊進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並未依上開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僅謂將於閱卷後20日內補正,此有民事抗告狀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法院已於103年10月9日通知抗告人於3日內電話聯繫閱卷時間(見本院卷第12頁),如無其他特別事由,抗告人應早已閱卷完畢,然迄今仍未補具不服原裁定之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抗告人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王敬端